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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柴男孩”的维权之路(二)
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信息来源:段利明、徐力 信息签发:赵云玲 发布时间:2014/7/10 17:00:21 点击率:7543次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作品是凝聚了创作者智慧的结晶,一副好的作品往往将消耗创作者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创造,其智力成果有的相当重要的意义,其也将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力与社会影响力。

凝聚智力成果的作品如果无法得到国家有效保护,肆意被滥用将严重打击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阻碍一个民族文化内涵的发展。因此,国家不断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来保障创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防止其著作权被他人侵犯。尽管如此,现实生活中,仍有大量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事实发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火柴男孩”沈某某就是众多受害者的一员,其美术作品被他人严重侵害。

本案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段利明、徐力(实习)的努力下,成功关闭侵犯“火柴男孩”沈某某著作权的相关网站,并为沈某某挽回相关损失,维护了正常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

 

 

【案件背景】

20075月,“火柴男孩”沈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注册成立了余杭区良渚某某艺术手工坊,当时主要做艺术火柴的设计推广创业项目,并将其品牌命名为“纯真年代”艺术火柴,经过1年的努力和发展,“纯真年代”艺术火柴得到了市场认可,并且在绍兴鲁迅故里、黄山、黄果树、银川等地开设了“火柴の故事”专卖店。因产品拓展,开拓市场的需要,“火柴男孩”沈某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和设计,创设了“搪瓷語録”的品牌,同时“火柴男孩”沈某某创作了大量美术作品用于生产经营,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与认可。

 

【涉案著作权作品】

2012128,“火柴男孩”沈某某创立“搪瓷语录品牌,销售搪瓷杯,为增加产品的销量,提高品牌知名度,原告创作了大量美术作品图案,包括“上班不如种田”、“为了老婆,吃点苦算啥”、“做人不能太有型”、“好好学习,努力赚钱”、“不要和地球人一般见识”、“我要养猪,我要发达”、“我要加工资”、“生于八零年代”、“努力、奋斗”、“好好吃饭,天天睡觉”十幅美术作品,并由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认证。在原告长期努力经营下,这些美术作品图案多次被CCTV、浙江电视台、《经济日报》、《职业杂志》、《中国遗产》等媒体的报道,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可口可乐、百威啤酒、JEEP汽车、世界园艺博览会都与之存在合作采纳。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侵权事实】

2012613,被告一设立某某搪瓷店并在某某网站上开设了专门门户网店销售搪瓷杯,其未经原告授权而擅自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大量印刷在其销售的搪瓷杯杯身上,其成交额数以万计。截至20131029,经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仅被告王某某在某某网站上的五个店面在开设1年左右其销售量就分别达到9923个、3901个、331个、2433个、1183个,而这些数字到目前为止依然在疯狂增长,更严重的是这五个店面的侵权商品的库存辆更是惊人,分别为190077个、96078个、99669个、123221个、14473个,也就是说光这五个店面所能反应的侵权数量就高达541289个,按均价5元一个计算,仅这五个店面的销售额将高达2706445元。而被告王某某在某某网站上的店面不止该五家店面而已,拥有将近十几家的店铺,同时被告王某某不仅在网络上销售侵权产品,其本身就拥有一家常年生产搪瓷語録杯的工厂,实体销售侵权产品不计其数,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火柴男孩”沈某某十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办案经过】

 2013年11月8,“火柴男孩”沈某某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段利明、徐力(实习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办理其与王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段利明、徐力(实习律师)查阅了整个案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认为曹县曹城办事处某某搪瓷店(业主王某某)对委托人沈某某构成著作权侵权,特组织收集证据材料:

110幅美术作品设计底稿,证明10幅美术作品由原告创作,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2、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时间戳证书,证明原告证明原告依法享有10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3、媒体报道,证明原告的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4、原告与可口可乐、百威啤酒、JEEP汽车、百事可乐等知名企业合作资料,证明原告的美术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5、(2013)浙杭禹证民字第443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某某网站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的事实。

6、(2013)浙杭禹证民字第468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某某网站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

7、(2013)浙杭禹证民字第468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某某网站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

8、经杭州市禹航公证处查封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产品实物证据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元。

2014113,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段利明、徐力(实习律师)代理“火柴男孩”沈某某,以王某某、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要求如下诉讼请求:

1、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被告二立即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店铺网页;

2、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201421731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所完成的十幅产品设计图包含了人们熟悉的文革风格的插图和语录,将怀旧与时尚相结合,体现了一定水准的智力创作,即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原告提交的设计稿、时间戳证书、相关宣传报道可以证明上述作品由其创作完成,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系该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宣传、展示的塘瓷杯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行为巳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的自主创造设计了 EnamelQuotation系列且早于原告的设计,以及与原告的作品有明显不同,因其未举证证明及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釆纳。由于被告王某某经营的网店已删除涉案图片信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停止侵权不再裁判。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王某某经营网店的规模、时间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作为一个信息发布及网络交易的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其在相关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在其网站上发表侵权及违法信息,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某某公司网站上的有关物品图片等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而被告王某某在其网站上提供的图片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犯他人著作权而未釆取必要措施,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五曰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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