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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腹子的抚养费应得到赔偿
信息来源:汤国柱、徐雪梅 信息签发: 发布时间:2015/4/23 10:00:55 点击率:12073次
 
【摘要】
    [承办律所]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汤国柱律师、段利明律师
    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那么是否包括胎儿甚至遗腹子呢?笔者认为虽然根据文义解释看起来并不包括,但根据胎儿权益的延伸保护原则和立法目的为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可以将被扶养人的概念作扩大解释,故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遗腹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情】 
    2014年6月23日原告近亲属冯某在位于石大路某仓库检查屋顶漏水过程中,被屋顶上方的高压电线电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被告国网某地方供电公司(简称供电公司)为事故高压线供电的经营者。被告戴某为事发石大路物流场所的出租方、建造方,被告黄某为次出租方,戴某、黄某二被告所出租的租赁物未经政府部门建设许可,系违章建筑。
    后经被告供电公司调查发现,触电相关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均为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机电公司),故被告供电公司于2014年9月30 日申请追加机电公司为被告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事损害发生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即遗腹子)在出生后应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因此,如何针对本案正确理解和把握“遗腹子是否属于被扶养人”,就成了正确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一、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87施行)(09修正)》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88实施)》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侵权责任法《10施行》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10施行)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04施行)》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二、立法变化
    (一)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计入死亡、残疾赔偿金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适用继承丧失说,而对残疾赔偿金适用收入损失说,均系以赔偿受害人收入的补偿。既然赔偿的是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自然系从受害者的收入中支出。
    但在法学理论界,众多民法学者均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性质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性质是一致的,即都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若同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可能会重复计算受害人损失,过分扩大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范围,有失公平公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时,认可了上述的学术观点,故在《侵权责任法》的赔偿项目中直接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但当时因争议太大且考虑到法律规定不宜过细,立法机关并没有规定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新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而将这一任务留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这一真空期导致了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一定混乱,各种判例都出现过。之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明确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取消,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残疾赔偿金。新的死亡、残疾赔偿金涵盖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自然也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被扶养人”的概念扩大,应包括遗腹子
    根据法条的演变,我们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的概念发生了如下变化:
    1987年民法通则: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1988年民法通则解释: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2010年侵权责任法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根据《侵权责任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一规定较之《民法通则》的规定最明显之处就是少了“生前”二字,可以说这是遗腹子抚养费的赔偿依据。1、从实际效果看,死者如果不因事故死亡且遗腹子顺利降生,则死者无疑对胎儿依法有抚养义务。死者在遗腹子出生前即死亡,使胎儿出生后被抚养的权利确实受到损害。有损害就有赔偿,遗腹子在出生后有权利主张赔偿。2、遗腹子因出生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和其出生后所受到的侵害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关系,是一种不可避免的损害。因此,对于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以他必须具有权利能力为前提,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孩子出生之前(即胎儿),在他出生之后,他作为一个自然人对其所不可避免的损害仍应享有赔偿的请求权,不能以胎儿不属于未成年人为由而剥夺其权利。鉴于立法目的是处于考虑保护胎儿的权益,应将未成年人扩大解释到包括胎儿。
 
三、胎儿权利的延伸
    民法中对自然人权利的保护,从来就有权利延伸保护的民法理论,在有关民法规范中也有明确的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依照民法理论,胎儿权利的保护,是以胎儿出生为活体为条件的,即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因不能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而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不能赋予其享有某种民事权利;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因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其就成为法律上认可的民事权利主体,自然就应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民事权利,其中也应包括在本案这种情形下将遗腹子的权利延伸从而获得抚养费的权利。
 
四、参考案例
    《许景敏等诉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林某诉张建保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王国富诉仝学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秦惠其等诉万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及死者遗腹子抚养费赔偿案》
    《罗芯瑞诉四川宜宾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以上案例中,法官均把遗腹子作为被扶养人,并判令被告支付遗腹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费的计算参照了《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18年,凭出生证支付。另外,根据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在今后的诉讼过程中,也无需载证明“遗腹子属于被扶养人”这个事实。
    但鉴于目前法律尚无“遗腹子”的法律概念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定位,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裁判,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建议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遗腹子的权利,且应当不仅限于受扶养权,以加强对未成年人(包括胎儿、遗腹子)的民事司法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将冯某子视为死者冯某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并判决各被告赔偿其十八年生活费209313元是完全正确的。遗腹子应该作为被扶养人获得生活费赔偿并计入死亡、残疾赔偿金。不过在孩子未出生时,其母亲不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胎儿提起诉讼,因为胎儿未出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起诉法院也会驳回起诉。等到孩子出生且为活体时,才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附:判决书部分内容】
    法院认为:一、被告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1、冯某死亡地点系在高压砼杆之下,死亡原因系触电,周围并无其他电力设施。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死者冯某非因高压触电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死者冯某系因高压触电死亡。2、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以盈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电力商品服务并收取电费。本案死者冯某触电死亡的原因在于电能冲击而非电力线路或设施本身致损,被告供电公司销售经营的系电能,高压输电线路或相应设施系电能运输的载体。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能的经营者,对电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以分界点后高压线路及设施属被告机电公司所有为由抗辩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供电公司、戴某、机电公司主张死者冯某明知高压电存在风险而故意为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死者冯某作为公司主管水电,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靠近高压线路存在风险,在自身不负有屋顶修漏义务且当日已有专人在屋顶修漏,平时上屋顶无通道的情况下,仍使用检修人员临时放置的竹梯上屋顶并靠近高压电力设施,以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
    二、被告机电公司的民事责任。涉案发生事故的高压砼杆及部分电力设施依据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机电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产权归属于被告机电公司,虽致人损害非由电力设施本身造成,但如被告机电公司对相关电力设施存在管理不当的,也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机电公司仅对相关设施享有名义所有权,实际已将设施转让给被告戴某,不再对相关电力设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本案不负侵权责任。
    三、被告戴某、黄某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戴某、黄某虽非高压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承担主体,但被告戴某在受让相关高压电力设施后未在周围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违反《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之规定,在高压电力设施中间建造不具有权属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并予以出租;被告黄某承租不具有权属审批手续的建筑物长期用于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明知建筑物处于高压电力设施中间存在高度风险的情况下,而未采取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过错的侵权责任;死者冯某事发当日进入现场非为非法进入,当日冯某所在公司与被告黄某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并不影响被告黄某作为场所经营者应负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故被告黄某以其与冯某所在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作业的经营者,应对侵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供电公司经营的电能,且被告供电公司同时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而对涉案高压设施存在的违规情形疏于管理,未及时制止,存在监管过错;被告戴某、黄某、死者冯某也应按前述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戴某、黄某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非同一行为,各自的侵权行为也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冯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系由各被告各自实施的行为竞合所致,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责任,故原告刘某等主张各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责任承担原则,确定死者冯某自行承担40%、被告供电公司承担25%、被告戴某承担20%、被告黄某承担15%。
    五、赔偿金额。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死者冯某出生于1976年,死亡赔偿金应按二十年期限计算;死者冯某虽根据户籍标准为农村居民,但其原系某货运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缴纳2012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发前在某市暂住满一年,经常居住地、工作所在地均在某市,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X20年为人民币757020元。
    (二)关于丧葬费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浙江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12月X6月为22256.5元。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规定,现自然人冯某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死亡,作为其配偶、父母、子女自然有权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某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适当,但结合死者冯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自身过错,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李某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1、被扶养人冯某女(死者之女)在扶养人冯某死亡时为14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的扶养期为4年,冯某女就学地和生活地均为某市,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二名扶养人分担后的金额为: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X4年/2人计46514元。2、被扶养人冯某子(死者之子)出生于扶养人冯某死亡之后,扶养期为18年,冯某子系婴儿,出生于某市且随母亲李某生活于某市市区,故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二名扶养人分担后的金额为: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X18年/2人计209313元。3、被扶养人冯某父(死者之父)在扶养人冯某死亡时为63周岁,扶养期为17年,被扶养人刘某(死者之母)在扶养人冯某死亡时为62周岁,扶养期为18年,因被扶养人冯某父、刘某均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三名扶养人分担后的金额:冯某父为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760元X17年/3人计66640元,刘某为11760元X18年/3人计7056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前四年被扶养人为冯某女、冯某子、冯某父、刘某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人民币124388元,累计总额已超过按年度消费性支出额计的金额,应按年度消费性支出23257元标准计4年为93028元;后十三年被扶养人冯某子、冯某父、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后二年被扶养人冯某子、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金额未超过按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的金额,原告方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78366元;
    二、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22692.8元;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7019.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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