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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司法解释完善了公示催告程序,将有效遏制伪报票据丧失行为
浅论公示催告程序的现行规范
信息来源:汤国柱、徐雪梅 信息签发: 发布时间:2015/4/23 10:03:03 点击率:14960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自20131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自201524日起施行。《民诉解释》施行前,实践中存在大量不当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损害善意持票人的行为。另外,由公示催告程序所引起的票据纠纷,在案由、管辖、诉讼请求等方面,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也没有一致标准,《民诉解释》对这些问题均有了针对性的修改和完善。
 
    一、公示催告的定义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从性质来看,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适用这一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而只能确认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并在一定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这一事实。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人根本无法知道有无利害关系人,更不知道利害关系人是谁,因此,公示催告案件也就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被申请人。一旦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公示催告程序就因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必须终结,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二、新民诉司法解释施行前后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规范比对
    《民诉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7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同时废止。另外涉及到公示催告程序的司法解释,还有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民诉解释》施行前
《民诉解释》施行后
《民诉法》《规定》《民诉意见》
《民诉法》《规定》《民诉解释》
票据
持有人
《意见》226、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解释》第444条: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审查
结果
 
《意见》227、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解释》第445条: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审查
依据
《规定》第25条: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7条: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释》第446条: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公告
内容
《意见》22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3)申报权利的期间;
  (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解释》第447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公布
范围
《意见》229、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解释》第448条: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公告
催告
期间
《民诉》第219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规定》第33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解释》第449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判决
之前
申报
《意见》230、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解释》第450条: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驳回
申报
《意见》231、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解释》第451条: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申请
判决
《意见》232、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解释》第452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拒绝
付款
《意见》233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解释》第453条: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审理
形式
《意见》234、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解释》第454条: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撤回
申请
《意见》235、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解释》第455条: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停止
支付
《意见》236、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支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解释》第456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管辖
法院
《意见》237、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解释》第457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书
《意见》23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解释》第458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制作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起诉
《意见》23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解释》第459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正当
理由
 
《解释》第460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撤销
除权
判决
 
《解释》第461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三、新民诉司法解释对公示催告程序的完善之处
    (一)严格受理审查的标准
近些年随着民间借贷和票据融资的发展,出现了持票人通过民间贴现票据的现象。持票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回收贴现款,为了转嫁损失,持票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最终获取除权判决领取票款。因此也产生了后续大量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由于公示催告程序申请的受理审查并无一致的标准,基本上申请人提供票据复印件、自己写的情况说明,法院便立案受理。在这种背景下新《民诉解释》的第446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严格立案,防止不当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据此规定,持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将会有两个前置程序:1、持票人首先向银行申请挂失,取得《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2、持票人首先向侦查机关报案,取得《报案证明》。
    (二)人民法院发出的公告内容增多
《民诉解释》施行后相比于施行前,内容有如下变化:1、除了应当写明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之外,还应当写明付款期限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2、原先规定的为“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新《民诉解释》将上述票据权利扩大到票据等权利凭证。从上述两个变化中可以看出,申请人申请公告的范围从票据权利扩大到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比如债券股票提单国库券发票等等。
    (三)明确公告应当在当日就在交易所公布
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公告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新《民诉解释》对此做明确规定,公告还应在公布的当天在该交易所公布。如此规定有利于相关利害关系人早日通过各种渠道得知公告内容并申报权利,这是考虑到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四)调整公示催告期间保护善意持票人票据权利
假设申请人恶意提出公示催告申请获得除权判决,然后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在除权判决公告之日后票据付款日到来前,申请人持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支付。但依据《票据法》规定,在付款日到来之前,善意持票人无需提示付款。即便提示付款,票据付款人也不会在付款日之前支付。等付款日善意持票人请求付款时,票据已经被公示催告恶意申请人领取,损害后果已发生。故《民诉解释》新增加了一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内。这样一旦善意持票人发现其持有的票据被他人恶意申请除权判决,便有时间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停止支付票款。
    (五)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才能依判决请求付款
《民诉解释》施行前,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是自判决生效后。新《民诉解释》将“自判决生效后”修改为“判决公告之日起”,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六)明确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提起诉讼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民诉解释》中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申报人提起诉讼的管辖与票据法司法解释关于票据纠纷的一般管辖一致,避免了司法实务中适用管辖条款的疑惑。
    (七)首次补充了公示催告申请人进一步维权措施
旧的民诉法及意见仅仅规定了“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公示催告申请如何维权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新《民诉解释》对此进行了及时修补,明确规定了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细化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新《民诉解释》施行前未对正当理由作具体规定,这给公示催告恶意申请人留下自我辩解的空间。其中最重要的是将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纳入正当理由,增加了判断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角度。即从申请人的角度判断,如果申请人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即便利害关系人知道公告事实,也构成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这将对矫正因申请人不当利用公示催告程序产生的不公正后果产生极大作用。
    (九)规定利害关系人起诉的案由和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没有法条规定依据该第223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是什么,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和诉讼主体。这导致该第223条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混乱的适用,极大的影响了此类纠纷的处理。
    在新《民诉解释》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案由有三种:确认票据权利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和撤销除权判决之诉。1、除权判决作出之后,票据付款人尚未付款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将公示催告申请人作为被告提出确认票据权利之诉;2、除权判决作出之后,票据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将侵权人作为被告提起票据损害赔偿之诉; 3、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对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各地人民法院有不同处理方式,有的直接判决撤销,有的在判决中写明视为撤销,有的不予立案。
    《民诉解释》施行后,上述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将有下列变化:1、除权判决作出之后,票据付款人尚未付款的,利害关系人可提出票据权利之诉,在作出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而不是视为撤销。 2、除权判决作出之后,票据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将公示催告申请人列为被告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法院应予立案。(根据新《民诉解释》第461条规定)3、票据损害赔偿之诉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规定》已经规定了非票据权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新《民诉解释》没有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可以提起票据损害赔偿之诉。故关于如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付款人已经付款的情况如何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有两种理论做法:一种是利害关系人需要同时向除权判决法院提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并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票据损害赔偿之诉,请求公示催告申请人返还款项;另一种是仍然按照原有的做法即利害关系人直接将侵权人作为被告提起票据损害赔偿之诉。
 
    四、公示催告程序流程图
   

 
   《民诉解释》施行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不全面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公示催告程序的实施产生诸多问题。《民诉解释》对这些问题作了补充和修改,这对今后公示催告程序的实际效果有着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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