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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论述及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后的实现方略
信息来源:丁节来 信息签发: 发布时间:2015/5/7 14:13:17 点击率:1739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自2013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人就对其中特别程序之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深入论述与探讨。

    一、担保物权论述
    1、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权力上设定的定限物权。据此定义,对于担保物权的含义须说明下列几点:
    (1)、担保物权系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的物权。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故设定或实现担保物权时,须存在被担保的债权。
    (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或权力上所成立的权利。
    (3)、担保物权无需以特定的物或权利为其客体。(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突破)
    (4)、因担保物权只是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或占有权能予以支配,故担保物权是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而非所有权。
    2、担保物权的特性:
    (1)、从属性: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的价值权,故必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其成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并因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在实行担保物权时,须以被担保债权的合法存在为必要。因此,债权虽曾一度存在,但在实行担保物权时已不存在者,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但必须注意的是,确定前的最高限额抵押权,则不具有从属性。
    对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可分性:被担保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标的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即使被担保债权被分割、部分清偿或者消灭,担保物权仍为担保所有各部分的债权或者余存债权而存在。
    对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法解释》第71条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72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补充性:担保物权一经成立,就补充了住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效力,使债权人得就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清偿权,从而增强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即在债务届履行期而债权人得债权未获清偿时,通过拍卖担保物等方式而获得的交换价值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
    (4)、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因而得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时,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即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代替物,从而担保权人可就它们行使权利。因担保物权不以对标的物本身的利用为目的,而是专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故标的物本身虽已毁损、灭失,但代替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如存在时,则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即移转到该替代物上。
    对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物权法》第174条作了明确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3、担保物权的分类:
   担保物权可以基于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的意思所设定的抵押权、质权以及以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如《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其法律性质为法定抵押权)、《海商法》第21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8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
 
    二、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
    第196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97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解释》:
    第361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362条: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63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364条: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365条: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366条: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367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368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369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370条: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第371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372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73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第374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
    第一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不管辖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可以是担保物权人,也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人、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等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第三条  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以下证据材料:
    (1)主合同;
    (2)担保物权合同;
    (3)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
    (4)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接收申请人提交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并依法登记立案,编立“商特”字案号。
    第五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登记之日起两日内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材料移交商事审判业务庭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但对担保合同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诉讼级别管辖范围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听证等程序询问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八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建议,交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本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如与新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司法解释为准。

三、实现担保物权流程图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编  担保物权:(170条——240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三、四、五章、(1条——5条;33条——88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12条;47条——114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 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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