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律师_余杭律师事务所_余杭征地拆迁_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首 页 | 律所介绍 | 律所动态 | 专业团队 | 实务研究 | 关于党建 |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 >> 实务研究 >> 律师专栏 >> 王敏律师的专栏
     
 
浅析利用集体土地经营的企业之担保措施
信息来源:王敏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5/7/31 14:22:26 点击率:10741次

 

    在我国,对乡镇、村企业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一直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除非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否则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必然与厂房等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担保法》第三条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而现实中,大量的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集体经济,将集体土地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由承租人出资在租用的土地上建造厂房,承租人对其建造的厂房一般都有较长的使用权,而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属于集体。因此,集体土地上的厂房往往是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集体经济组织出于现行法律规定和规避风险需要,往往不会同意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承租人提供抵押担保。
    从法律上看,造成抵押难的根本原因在于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对土地和厂房不享有物权,其与土地的所有者本质上是一种租赁关系,地上建筑物虽然由承租人建造,但按照约定所有权一般也归属于集体,因此企业对于地上建筑物本质上也只是享有租赁权,无非该等租赁权相对于普通的租赁权租期更长。因此,可以考虑用企业的承租权作为非典型的担保措施,具体设计如下:
    由集体经济组织、债权人和企业签订三方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企业对土地和厂房的租期、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在三方协议中,企业应当承诺如果到期未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自愿从租赁物处腾空,由债权人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一定时间内的租赁权,而集体经济组织的租金收益亦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可以将其取得的租赁权对外转让并以转让所得价款清偿债权,企业和债权人的上述约定应当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这样,如果企业到期未能清偿债权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三方协议,要求企业从租赁物内腾空,并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予以配合,如果企业拒不配合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只要债权人掌握了租赁权,那么在企业发生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就多了一种保障措施。

 
 
 
 
COPYRIGHT © 2006-至今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浙ICP备11019879号  浙公网安备33011002012394号  邮箱:nuoliyalawyer@163.com
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时代天元城华夏之心29楼 电话:0571-89012348 传真:0571-86320791 技术支持:网尽科技 访问量:14651227次
网站关键字: 余杭律师 余杭律师事务所 网站地图
 
     
         
收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