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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信息来源:王敏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5/7/31 15:00:02 点击率:26781次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制度。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定。
    一、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
    1、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其他组织是一个专门概念,主要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一种民事主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2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就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假如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即应当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而非用执行程序清理债务。
    2、 执行请求必须是金钱债权,参与分配的特征就是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就执行所得金钱按比例公平分配,而关于物的交付请求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无法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只有金钱债权使用参与分配。
    3、 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有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凭证。对于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如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对于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但如果对人民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要件。
    4、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参与分配。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债务,则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来进行处理。
    二、 参与分配的程序
    1、 受理参与分配的法院和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然后由该执行法院将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2、 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3、 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执行法院对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所得款项扣除执行费用后,应清偿有优先权的债权,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分配方案应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 争议债权的提存。对于在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可以把尚未审结的案件所涉债权提存出来,该案审结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则提存部分的执行款项归该债权人,相反,则由其他债权人对提存部分的执行款项在此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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