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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转换
信息来源:王敏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5/7/31 15:22:42 点击率:12435次

 

    在办理执行案件中,我们律师经常会被债权人问这样的问题:某企业法人只有一处房产,已被其他多个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且无其他资产,企业已经明显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该情形之下,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这样的问题实质在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情形下,债权人应该如何应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至95条的规定即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但依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参与分配制度已经被排除适用于企业法人。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514、515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因此当债务人企业法人不能向申请人清偿时,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可以将其意见向执行法院反映,以便执行法院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对破产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以便启动破产程序。
    债务人企业法人依法及时进入破产程序,有利于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第一,执行程序按照“先来先得”的规则实现债权,其前提是要债务人企业法人有现存财产,如果债务人无现存财产,仍按照“先来先得”的规则,难以保证公平。第二,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制度(《企业破产法》31、32条)、无效制度(《企业破产法》33条)可以收回因债务人不当行为所丧失的财产,还可以收回企业管理人员先前获得的不当报酬及侵占的财产(《企业破产法》36条),可以极大地消除债务人没有现存财产之状态,增加债权实现的比例。第三,通过破产程序,一部分企业还可以通过重整或和解制度改善管理、调整财务机构,重新把握商机,摆脱困境,进而清偿债务以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一部分企业则可以及时通过清算程序尽快退出市场,避免制造更多的诉讼。
    而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同意移送后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时,依据《民诉司法解释》第516条规定,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这一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采用了不同的非配方式,即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时,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而不再实行参与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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