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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CZ诉HZ市YH区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行政争议案
信息来源:行政部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5/8/10 9:39:16 点击率:6565次

 

【提示】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颁发农村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争议案件,在颁发土地证的过程中,如何正确核实土地权属,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是登记部门亟待解决的课题,对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案情】
    上诉人:李JH(系一审原告陈CZ的近亲属)
    被上诉人:HZ市YH区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李YW
    一审原告系HZ市YH区ZD乡DF村村民,因膝下无子女,1969年第三人李YW过继给原告做养子。1989年第三人向原YH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坐落于泰山乡思古山村2组的土地登记,并提供了思古山村委出具的权属证明,原YH县土地管理局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对土地的面积、宗地界址进行丈量、审核,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经一审被告核准于1990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J-43-9-C-23-1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审原告认为一审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诉之本院要求予以撤销,并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原告陈CZ诉称,一审原告现居住房屋系祖传房。因膝下无子女,经人介绍李YW给一审原告做儿子。后因故李YW搬出。2007年7月,一审原告的房子因年久翻修时得知,被告早于1989年错误将一审原告居住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李YW,被告的发证行为严重侵犯了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HZ市YH区人民政府辩称,1989年9月26日,第三人向YH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其所在村村委会的权属证明等资料,经原YH县土地管理局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备,符合当时土地登记相关政策规定,并对该宗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调查,经被告审核,该宗土地上报资料齐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予以发证。一审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YW述称,一审被告于1990年颁发的编号J-43-9-C-23-1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陈CZ死亡,其近亲属李健华表明由其参加诉讼,同时向HZ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HZ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H行终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李健华撤回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HZ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HZ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H行监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HZ市YH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HZ市YH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3月20作出(2009)HY行抗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院(2008)Y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李健华不服该判决,向H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再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健华上诉理由具体陈述如下: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是思古山村出具的一份证明,一审对这一关键事实没有认定。该份证据的内容为“第三人李YW于1950年5月建造住房2间”。李YW现年57岁,1950年其还未出生,且庭审中其也明确表示住房并非其建造,也就说明这份证明是错误的。2、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YH区政府在庭审中表示本案有关颁证公告的证据已遗失,说明无法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YH区政府针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程序上均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讼争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于我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不久,土地登记逐步规范的阶段,被上诉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当时适用的H土管(1988)52号等文件,核发土地证完全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维持YH区人民法院(2008)Y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YW陈述如下:我作为原审陈CZ的养子,双方从未发生过摩擦,在陈CZ生命的尽头,对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分明是上诉人李健华的意图。本案所涉由相关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诬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系一审被告颁发土地权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所涉的编号为J-43-9-C-23-1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颁发的时间系1990年10月26日,根据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申请人提供申请及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经土地管理部分实地调查核实,可依法核发土地权属证书。一审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经实地勘查核实,颁发了土地权属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提出一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一审被告未提供相关权属登记公示的证据,故一审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一审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月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一审原告陈CZ负担。
    HZ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李YW在向原YH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已提交了符合当时法律、法规、政策所规定的相关材料,YH区政府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地调查丈量核实,并由相关人员在宗地界址上签字确认,于1990年10月26日向李YW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在实体、程序方面均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上诉人李健华上诉认为思古山村出具证明内容是错误的,对此YH区政府抗辩认为此证明中的“李YW“应理解成”李YW农户“为主体来申报土地使用权,HZ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YH区政府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明理解成”李YW农户“为主体来申报土地使用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该证明内容的文字瑕疵并不导致本案具体发证行为的违法。上诉人李健华还认为由于YH区政府无法举证证明有关颁证已经公告,说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鉴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在公示程序上缺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对该瑕疵通过对原审原告陈CZ适用20年起诉期限已予以司法救济。故上诉人李健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健华负担。
 
【评析】
    本案焦点是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所涉的编号为J-43-9-C-23-1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颁发的时间系1990年10月26日,根据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申请人提供申请及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经土地管理部分实地调查核实,可依法核发土地权属证书。一审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经实地勘查核实,颁发了土地权属证。法院依法认定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通过该案我们对于行政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值得去思考。由于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等相关不动产的登记要件和登记审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相关的行政案件中审判标准也不尽相同。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既没有试图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更没有回答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物权法》只是在现阶段作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法律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登记机构的登记要件和登记审查标准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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