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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
信息来源:徐雪梅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5/10/13 15:30:27 点击率:7184次

 

    【案例索引】
    2012杭余商初字第1707号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汤国柱、段利明律师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
 
    【案情】
    2011年8月17日,被告杭重公司向被告正大厂开具由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出票人为杭重公司、收款人为正大厂、付款行为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此后,该银行承兑汇票经流转,于2011年9月27日由被告森博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伟鹏公司,用以森博公司向伟鹏公司归还借款。伟鹏公司取得该汇票时,该汇票上载明的背书情况为正大厂背书给被告明佳公司、明佳公司背书给被告宝丰公司、宝丰公司背书给森博公司。伟鹏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伊菱公司,伊菱公司在汇票上盖具背书章后又将该汇票交付给他人。
    2011年10月27日,因被告明佳公司以丢案渉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后因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明佳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2年2月27日,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判决书向明佳公司支付了票款。
    2012年2月17日,国储公司持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委托农行茄子溪支行向付款行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收款遭拒,为此国储公司将该汇票退还给洪贵公司。而洪贵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伊联公司退还因案涉汇票无法兑现而多收取的货款20万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洪贵公司与伊联公司间有长期供销关系。2011年9月27日,洪贵公司与伊联公司经结算,洪贵公司结欠伊联公司货款10万元。2011年9月28日,洪贵公司交付给伊联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以支付10万元欠款,伊联公司未经背书交付给洪贵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找还。2011年12月7日,洪贵公司未经背书将该汇票支付给国储公司。2012年1月4日,该承兑汇票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公告宣告无效。2012年2月17日,国储公司向农行茄子溪支行要求承兑该汇票,但农行茄子溪支行以该汇票已被宣告无效为由拒绝承兑,国储公司遂将该汇票退还给洪贵公司。伊联公司给付的汇票无法承兑给洪贵公司造成损失,洪贵公司为此诉至本院”。为此,该判决书判决:伊联公司返还洪贵公司多收取的货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12年9月29日,伊菱公司向伟鹏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提出因伟鹏公司背书转让给伊菱公司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故要求伟鹏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2012年10月15日,伟鹏公司以向伊菱公司交付其他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伊菱公司因案涉承兑汇票无法兑现的损失。伊菱公司亦将案涉承兑汇票交还给伟鹏公司。为此,伟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审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伟鹏公司是否享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首先,原告伟鹏公司因与被告森博公司间的经济往来而由森博公司于明佳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前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伟鹏公司,该汇票背书连续,因伟鹏公司的后手伊菱公司不能实现票据权利而又退回伟鹏公司,现该汇票仍为伟鹏公司持有,故伟鹏公司属合法持票人;其次,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在票据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属于普通程序的票据诉讼中,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因此,本案中伟鹏公司作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仍享有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伟鹏公司有权要求作为案涉汇票出票人的杭重公司、背书人的正大厂、明佳公司、宝丰公司、森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故伟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杭重公司、正大厂、明佳公司、宝丰公司的相关抗辩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重公司、正大厂、明佳公司、宝丰公司、森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伟鹏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以及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的法律知识是享有票据权利的要件。
    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首先应当要求票据的主债务人(付款人、承兑人)向其偿付,如果主债务人没有或无法(如账上无款支付或者破产等)偿付时,持票人才有权要求其他付款义务人(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向其偿付票款。
    票据权利的种类主要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一、付款请求权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给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付款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等,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付款请求权,我们一定要知道其构成要件:第一,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以内。如果票据已经过了此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丧失。第二,持票人须将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第三,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第四,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第五,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接受付款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二、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为追索权。由于这个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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