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 行政裁决 房屋拆迁争议
【裁判要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相关法条】
《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9日,某市某建设指挥部因项目建设需要,向某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某地实施拆迁。严某户的房屋属于本次拆迁范围。2004年4月,某市某建设指挥部委托某市某地产事务所对某某户房屋进行拆迁价格评估,确认房屋和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总额为203274元,并将房屋安置情况及房屋价格评估结果由拆迁评估机构进行了告示。告示期间,严某户对告示内容提出了口头异议,经评估机构解释仍有异议后,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进行了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2009年2月18日,某市某建设指挥部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严某户的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某市国土资源局召开了拆迁争议调解会,严某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该调解会。同年,某市国土资源局向严某送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因严某与某市某建设指挥部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某市国土资源局于作出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严金法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杭上行初字第28号判决: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规范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故本案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案涉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拆迁人某市某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时,根据《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了裁决申请及调解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严某户建房用地申请表、户籍证明、拆迁方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申请材料齐备。被告依据《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受理了该拆迁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某土资上裁字(2009)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无不当。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诉讼标的是针对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已领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而非针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故原告提出被告裁决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裁决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等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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