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余杭区崇贤镇沿山村杭州汇雅集装箱移动房有限公司内,与被害人何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气愤之下,随即走出办公室启动浙A1G919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害人何某见状到车前阻拦,被告人陈某驾车撞向何某,至何某倒地受伤。被告人陈某随积极施救,但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一级。其伤残等级为二级。
【争议焦点】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保银主观上是否有伤害被害人何某的故意。这直接影响到被害人最后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律师辩护观点】
本案律师主要辩护观点有两个。一、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虽然被告人争吵时有“我现在就开车出去撞死人”的话语,但这话,是争吵口角时激动愤怒之语,并不是被告人的犯意表露。从被告人的目的来看,被告人开车的目的是要挟受害人立即给付被告人的工资,并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被告人所驾驶的重型作业车重量极大加之被告人冲动之下,踩油门踩得十分深,自然惯性也极大,且双方相距距离十分短,根本不足以被告人在被害人冲出时及时得做出规避行为。且从事发地点的情况来看,事发时重型作业车车轮下有一块油布,这或许会影响到中性作业车的制动效果。且从后来被告人事后报警并且积极对被害人施救的处理来看,也不符合一个故意犯罪者的心理。他是至始至终的目的应当是以开走车要挟被害人给付工资,而非伤害被害人。二、被告人事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拨打电话报警,应当构成自首。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后,为泄愤竟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辆撞击何某并不顾何某被撞倒卷入车下继续驾车前行,致何某构成重伤一级、二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特别残忍。被告人陈某虽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判决被告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总结评析】
刑法上的“故意”的含义并不等同于日常生活中“故意”的含义。也不能单纯的将“故意”与“目的”结合在一起。本案中法院基于认定了“受害者何某在出门阻拦时,重型作业车是静止状态”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成立。这样的推断虽然没有问题,但律师认为,这一事实的认定值得商榷,证人前后两次的证言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其次关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疑问。被告主动投案这一点,没有疑问,但对于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点,律师认为,被告人对于自己主观意识的供述,虽然与法庭认定的不同,但在客观事实方面,被告是供认不讳的,应当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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