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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坑道受伤,施工人需担责
信息来源:金相成 信息签发: 发布时间:2016/3/3 12:02:52 点击率:6458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2013年12月11日晚11时左右,冯某经过藕花洲大街113-119号门口时不慎掉入临时挖掘的沟道里摔伤。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左右,护理时间60日左右,营养时间60日左右。冯某找到了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金相成,金相成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为其进行法律援助。
 
【律师代理思路】
金律师通过收集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12月8日,曹某峰因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藕花洲大街113-119号店面装修的需要,与杭州某建筑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藕花洲大街113-119号。在装修过程中,因厨房下水道设置的需要,杭州某建筑公司在店面门口挖掘了一条沟道。2013年12月11日晚11时左右,冯某途经藕花洲大街113-119号门口时,不慎掉入上述沟道中导致左腿摔伤。原告摔伤时该沟道周围未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在事故发生前,冯某在杭州余杭区南苑贵宾犬舍工作,自述月工资约3000元以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829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17元、医疗费50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4387.8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某建筑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164387.80元,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过程】
冯某为支持其诉请,金律师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5021.8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书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为被告曹某装饰装修所需挖掘沟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户口簿、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母亲李满菊,1969年10月28日出生)。7.工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结婚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杭州余杭区南苑贵宾犬舍工作的事实。9、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杭州余杭区南苑贵宾犬舍工作的事实。10、证人证言,证明冯某受伤时间及地点的事实。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冯某律师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核,冯某因伤损失医疗费50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040元;护理费7317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居住和工作情况等,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8730.80元,本院酌情由被告建筑公司赔付715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及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母李满菊(1969年10月28日出生)尚不符合被扶养条件,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冯晓明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晓明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及办案心得】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施工时挖掘沟道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对此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走路时打手机而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自身不慎也是造成其掉入沟道中致自身损害的原因,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冯某主张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得出上述判决。
 
律师在代理这类案件时,要思路清楚,首先收集当事人受伤的事实证据,再收集坑道的实际施工人,最后依法计算赔偿标准。只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计算于法有据,最终会得到法院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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