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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加害人不明案例分析
信息来源:水丽欢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7/5/25 17:29:13 点击率:8689次

 

【案情介绍】
   2011年4月23日12时许,原告郭某在江源区富强二区14号楼二单元门口捡废品时,被二单元403室扔下的装修废料砸在原告左面部并将原告砸倒在地。当时有一妇女在一单元收废品,见此情况后上到二单元403室让在室内装修的被告高某、赵某下来,二人没有下来。原告借别人电话报了110,警察接警后将原告送到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后原告起诉由被告高某、赵某分别补偿原告郭某的医疗费618.10元、交通费35.00元的50%即326.55元。被告景晓军口头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应该赔偿。被告高某口头辩称,我们没有义务往外扔东西,谁的东西谁扔,我不应该赔偿。被告赵某口头辩称,我和高某在景晓军家装修房子,当时我们还没干活,听到原告在楼下叫,高某往外看,看到是原告,我们没往外扔东西,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理由】
a.法院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高某、赵某分别补偿原告郭某的医疗费618.10元、交通费35.00元的50%即326.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b.判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明确依据该判决讨论的理论或实践价值
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合理,但是,我们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本身的正当性持怀疑态度。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让可能致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充足的法理依据,也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因而是一种不适当的做法。加害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责任,归根结底是一个分散风险与利益平衡的问题,超出了侵权法的调整范畴,对受害人的救济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比如意外事故保险、社会救济等。
 
【根据本案例所引出的理论争点】
一、高空坠物与共同危险行为、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比较
(一).高空坠物致人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无法确定真正行为人的角度,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坠物确有相同之处。但二者在主体、主观、客观等方面都有不同。高空坠物侵权中,一般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一定范围之中,只是不知道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不是多个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被诉的多个户主之间也不具有共同过错。
 
(三)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其中的建筑物倒塌的归责原则已经《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采用无过错原则)”
 
上述法条在立法上解决了高楼物品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问题。但高空抛掷物侵权行为和物件脱落、着落致人损害还是有着本质区别:物件脱落、着落致人损害中的“物件”可以是建筑物,也可以是附属于建筑物并与其密不可分的搁置物、悬挂物。高空坠物中的“物”一般不是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其范围广泛,“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主要是指行为人积极作为,抛出物件的行为,行为人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纯属过失。如夫妻吵架,随手将手机等物件扔向对方,不料却抛出了窗户。此时,行为人抛掷的物品,完全是出于过失。“建筑物上的坠落物”,既可能是当事人的过失导致物品坠落, 如收拾阳台时不小心触碰花盆等;也涵盖了由于非人力因素所导致的物品的掉落,如大风将花盆吹翻掉落等。这种区分,基本上涵盖了“高空物件掉落”的情形,但也应该看到,对“高空物件”的这种区分,由于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叠地带,在特定情形之下仍然会对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产生影响。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首先,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一种作为侵权,而不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 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同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主要区别在:第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的行为,即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确立的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三分法,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因行为造成的损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属于因照管之物件造成的损害。第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制度规范的是作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制度规范的是不作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作为侵权,即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种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属于物件侵权,这实际上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作为所致。《民法通则》第126条与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都规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民法及判例都规定或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不适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规定。由作为这种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对于其构成的要件,学界虽有不同的归纳,但通说认为:侵权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必不可少。可以说,由“作为”这种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在没有替代责任的情况下,任何人,只要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侵权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适用的原则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更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侵权责任仅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显然,《侵权法》第87条也没有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类型,因为它规定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不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和受害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实施抛物行为人实施了致害行为,其他的建筑物使用人没有实施任何致害行为,更谈不上有没有过错的问题。此时,根本不具备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
 
再次,侵权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仍然是单一行为侵权,而不是共同侵权,更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若干行为人都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由于所有的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在不能辨别真正的加害人时,让全部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因为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都具有危险性,每个行为人在行为时都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只是由于偶然的因果关系,其中某个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失。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他建筑物使用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仅仅是这些人混杂在一定范围(比如,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侦察不出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已。对于一个单一的侵权行为,在加害人不明时,要求可能的加害人——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仅仅是他们居住于同一栋高楼?这个理由无疑过于牵强。
 
最后,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根据责任承担主体和侵权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来分,侵权民事责任可分为两种:一是自己责任,二是替代责任。自己责任就是主体自己对自己的行为或自己管领的物件致人损害承担的责任。责任主体就是侵权行为主体或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两者具有同一性。责任主体承担的是自己的行为或自己管理的物件致害的后果。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和自己责任理论完全不同。根据《侵权法》第87条的规定,行为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实际上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在替代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是自己行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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