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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信息来源:吴莉琴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7/5/25 17:39:11 点击率:7064次

 

案情介绍:
原告:宋某
被告一:某水路运输公司
被告二:某交通运输局
 
1985825日,宋某就职于某航运公司,于19861221日与该航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95月,宋某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8月底,宋某向劳动保障局提出续保申请,被告知本人之前的社会保险已被被告一退保,且退保费一直被被告一占有。后经宋某查实,该航运公司已在1998年分立为被告一和某服饰公司,航运公司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一继承。2010年,该水路运输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并停止运营,但未注销,其财产均由其主管部门某交通运输局(被告二)接管并处置,所有债权债务也一并由被告二接管。现宋某认为航运公司非法占有其退保费,已属不当得利,现其债权债务已由被告一继承,被告二接管,故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被告一及被告二退还退保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一答辩称:一、与原告建立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均系某航运公司,被告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三、劳动关系提前解除系原告提出,亦不存在经济补偿金。
 
被告二答辩称:一、被告二与原告不曾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及如何建立、如何解除被告二均不知情;二、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的关系只是业务主管部门与被管理部门的关系,并无直接从属关系,只是宽泛的业务指导关系;被告二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二返还退保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三、被告一系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所以进入清算程序,被告二并未处置被告一的财产或从该处置财产中收取利益;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一、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退保费551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利息(以5517.39元我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81221日起计算至20151218日为6065.16元;自201512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5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该案由宋某申请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吴莉琴任其一审代理人。虽然原告对于本案的结果十份满意,但在办案过程中,本案还是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
 
一、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虽原告的退保时间为1998年,且退保费由他人代领,其不知道已被退保符合常理,原告在20148月底的时候发现自己已被退保,后向法院起诉,积极主张权利。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014年)至20152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一是否应该继承某航运公司与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 法(办)发〔19886号)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本案中某航运公司的获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此而遭受损失,复核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后被告一继承该航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故被告一应当返还某航运公司所占有的退保费,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被告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中获得利益的一方系某水路运输公司,且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有限责任公司,交通局非水路运输公司的股东,水路运输公司在清算时已资不抵债,故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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