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案情概要:
周某(2007年出生)原为某勤奋学校在校学生。2014年6月份,某勤奋学校发生学生食物中毒现象,原告周某同期也出现食物中毒症状,后被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2014年12月21日,周某与某勤奋学校在当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载明:1、在XXX调委会的参与下,向国家权威专业医疗机构咨询,寻求对周某溃疡性结肠炎的治疗机构并积极开展治疗;2、治疗过程中所需必要的费用由某勤奋学校承担;3、在新的治疗措施实施前,仍维持原治疗方案,由某勤奋学校负责及时购进所需药品。2015年8月18日,周某入住某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出院医嘱:出院后用药“艾迪莎”(自备)。2016年4月27日、5月23日,周某在某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两次购买药物艾迪莎,用去医疗费992元。后某勤奋学校另案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
法律分析:
1、法律关系主体:在本案中,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周某与某勤奋学校。周某为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勤奋学校为法律规定中的学校。
2、法律关系:周某在幼儿园中因为食物中毒而损害身体健康,对此,幼儿园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当某勤奋学校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应当承担对周某的侵权责任。
3、因果关系:对于某勤奋学校的侵权行为与周某的损害结果,某勤奋学校提出了鉴定程序,实质上是对因果关系的否定。但是由于本案中,没有一家鉴定机构受理该鉴定,因而某勤奋学校无法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故承担了不利结果。
法律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二十三条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因而为了防止这样的事故再次发生,一方面学校要加强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安全;另一方面家长也要好好教育孩子保护好自己,更不能侵害他人的权益。一旦发生校园内的事故,各方都应该积极冷静地面对,侵权人应当承担自己应尽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应该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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