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赵某怡与被告赵某松、袁某娥、赵某忠原系户内共同家庭成员关系。陈某系赵某忠前妻,赵某怡系陈某和赵某忠婚内亲生女儿,赵某松及袁某娥系赵某忠父母。2015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余杭经济开发区某街道5组的房屋被拆迁后又重建为二户联建农居安置房,建筑面积约为400平方米,二原告认为上述拆迁安置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应享有相应权利,故陈某、赵某怡将赵某松、袁某娥、赵某忠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并要求分割房屋,判令其中180平方米由二原告使用。
【案件疑点】
原告是否相应五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是否可实际进行分割,并明确面积使用?
【律师意见】
首先,农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无偿取得的社会福利,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审批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以宅基地审批登记成员为准。另外,农村宅基地确定的根据是农民的户籍变动而定。婚嫁后的宅基地应视婚嫁人户口迁移情况而定。也就是说在拆迁安置时,因原告也因婚迁以及出生故而户口注册的农民,必然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根据“房随地走”原则本案原告享有享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
其次,因为农村房屋并未享有完全的等同于城市国有土地房产的性质,故其进行直接分割,缺乏产权登记的实际操作可能性,实践中,如果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人员要求分割拆迁后安置的农居房屋应当如何处理,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故而本案原告变更了诉请,直接放弃了这部分诉请。
【法院裁判结果】
原告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办案心得】
本案的关键前提在于农村房屋析产纠纷的事由主要是因离异而要求分家析产,从而要求分割房屋。权利人对房产享有权利份额,则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予以分割,权利人应根据其对房产的权利份额获得房产上的权利,但权利的实现方式,按照“房随地走”原则,基于权利人的户籍状况及其变动而有所不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的进一步发展,宅基地与耕地的所有权或用益权制度的具体内容也会发生变化,国家制度设计层面也在逐步建立起农村土地特别是宅基地的产权登记法律制度,但其前提是要保障农村经济及社会的稳步发展,保障农村居民的生存利益。
(文中地名、人物均属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