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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助胜诉 ——从一买卖合同纠纷案看微信证明力及买卖合同纠纷证明规则
信息来源:金相成,金建丹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9/4/15 11:58:16 点击率:12262次

 

一、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薄膜购销业务往来,B公司向A公司采购薄膜转而销售他人。多数货物由A公司按B公司的指示直接运送至B公司的客户方。承运人为A公司委托的货物运输单位,运输费用由B公司负担。在A公司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指定的收货方后,A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给B公司,用于B公司抵扣入账。期间发生了近300万元的交易,B公司只支付了230余万元,因B公司拖欠支付所欠70余万元货款成诉,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所欠70余万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A公司诉讼证据有:合同、发票、出货单(A公司仓库的出库单,无收货方的签收)。
 
二、 被告抗辩
   被告B公司抗辩称其无拖欠货款,原告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已抵扣,但部分项下的货物没有收到,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应B公司要求而代开,实际供货数量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不一致,货款已两清,故无拖欠货款。
 
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A公司是否已经将发票金额对应的货物B公司交付货物。B公司答辩称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一致,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应被告要求代开,货物并没有收到。而出货单为A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是否具有证明力?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货物已经收到的证据?如何举证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成为本案的关键。
 
四、 代理关键
因原告公司货物运输是委托运输公司代为运送,原告及运输公司均没有保留货物签收凭证,且买方是指定第三方签收。故原告确无直接证据证明货物已经交付,这也成了本案原告方的举证难点,直接关系到本案的胜败。
笔者作为原告方代理人在详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发现经办业务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有频繁的文字或语言沟通,被告下单及原告发货绝大部分通过微信确定。为此,代理人马上对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并举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出货单、催款,被告的付款情况及被告之前从未提出未收到货物的抗辩等,一系列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发票金额交付货物的事实
 
五、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A公司除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外,还提交了A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货物规格、数量、送货地点、收货人、运费金额等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相应运费的转账记录,现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对开具发票中包含未发货部分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B公司对支付运费后实际未发货的情况提出异议;其次,从交易模式来看,A公司陆续向B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抵扣并滚动付款,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系双方的交易习惯,而B公司关于要求A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B公司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对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发货不一致提出异议;再次,B公司关于收货情况的陈述意见前后反复,故B公司关于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未收到或未全部收到的相关抗辩,前后矛盾且较为随意,结合B公司已将涉案全部发票进行抵扣的情况,本院有理由认定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均已交付给B公司,故A公司关于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六、 律师说法
1 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
    现今社会,微信越来越成为人们普遍的交流与商务工具,那么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如何?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包括八类,微信文字聊天记录应属于“电子数据”,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应属于“视听资料”,都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并非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都具有证明力,都能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网络科技的发达,微信聊天记录造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因此法官在认定时也比较谨慎。微信聊天记录要得到采信和认定,必须要满足:(1)确认微信使用人的身份。若对方否认微信使用人是其本人,而你又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案件当事人,则不具有证明力;(2)保持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因微信聊天内容容易被部分删除,而造成断章取义,无法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真实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微信证据的证明力如何。除了以上两个要素外,法官还会结合具体的个案情况,做出认定。
结合本案来看,卖方在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进行提交时,进行了公证同时提交了该微信使用人是对方法定代表人本人的证据,诉讼对方亦未否认该事实聊天记录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2 买卖合同中交付凭据的重要性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原告没有交付凭据,给举证增加了难度。由此可见,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注意保留货物的交付凭据十分重要。
    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时一定让买方在交付凭证上签字按印。交付凭证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可包括:(1)主合同名称、签订时间及其编号;(2)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3)收货时间和地点;(4)随货物品、说明书、三包凭证及其他资料;(5)买方验收货物意见;(6)买方签字按印。如买方本人不亲自签收货物的应在主合同中约定指定收货人,交付货物时需先核对该收货人的身份信息,可以检查是否有买方出具的授权委托材料或者与买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由指定的收货人在交付凭证上签字按印并复印其身份证。如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交付货物的,应在主合同中指定交付方式,保留物流、快递单证。如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标的物价款的,交付凭证中应予以明确。
    在货物销售时注意保留发货清单、物流回执、送货签收单以及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在买方逾期付款时,能够增加索赔的胜诉机会。本案当中由于卖方没有交付凭据,在举证时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系列间接证据进行弥补,虽然最后被法官采信,但是不但增加了举证难度,还增加了诉讼风险,如果能够保存好交付凭据可以有效降低此类风险。
 
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及买卖合同中卖方的证明要求
    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接受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存在大量“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情形,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屡有发生。因此一般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直接作为货物交付的依据。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但是如果能够满足下列条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1)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者支付本身无异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者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故买卖合同中(包括其中商务合同),卖方向买方主张货款,除了应提交双方存在买卖合意的证据(合同)以外,还应当提交货物交付凭据,如送货单、对账单、物流单等,证明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如没有交付凭据或交付凭据遗失,应定期对账或保留其他相关证据。
 
通过本案判决书可以看出,法官就是将原告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微信聊天记录、款项往来情况、法庭陈述情况等综合考虑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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