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蒋某是一家科技公司的员工,1967年2月出生,2015年入职科技公司工作,2017年3月1日经科技公司提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27日,蒋某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并将通知送达蒋某。7月14日,蒋某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科技公司应支付蒋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杨某也是这家科技公司的员工,1961年8月出生,2014年4月进入科技公司工作,2017年3月1日经科技公司提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27日,杨某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并将通知送达杨某。7月14日,杨某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为什么两个人的情况相似,最后的结果却相反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蒋某于2015年入职科技公司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科技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其发生的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科技公司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第二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判决科技公司按两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法院认为杨某于2014年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此时杨某在科技公司工作,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其依据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释法:
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本案中,蒋某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情形,此外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并未因蒋某达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此时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就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而杨某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既然是雇佣关系,杨某就不能依据劳动关系幢经济补偿金。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对经济补偿金作了详细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争议纠纷是仲裁先置程序,《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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