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律师_余杭律师事务所_余杭征地拆迁_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首 页 | 律所介绍 | 律所动态 | 专业团队 | 实务研究 | 关于党建 |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 >> 业务部 >> 婚姻与家庭专业部 >> 部门案例
     
 
关于无血亲关系的人工授精子女继承权问题的案例分析
信息来源:吴莉琴 信息签发:潘忠平 发布时间:2019/4/18 11:25:20 点击率:7911次

 

案情简介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与郭某系夫妻二人无法生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与某医院签订人工授精协议书。李某经人工授精怀孕后不久,郭某被查出癌症,郭某当即表示不要这个孩子。后郭某订立自书遗嘱,将夫妻关系存在期间郭某以自己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父母,价值19.3万元。郭某死后半年,李某生下郭某阳。郭某阳、李某、郭某父母四人产生遗产继承纠纷。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郭某阳的法律地位是否等同于婚生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郭某做出意思表示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合法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约束。因此,郭某阳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
争议焦点二:该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该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以自己名义购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按照均分原则,郭某可以对一半房产进行处分。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应当作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的财产郭某无权遗赠给他人。《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综上,该房产应当在扣除李某所有部分和胎儿预留份部分后,郭某才可以按照遗嘱处分财产。
 
裁判结果
一审生效判决: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父母合计75384.8元。
 
律师提醒
1. 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2. 遗产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3.夫妻双方共同同意人工授精孕育孩子的,孩子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是否有血缘关系在所不论。
 

 
 
 
 
COPYRIGHT © 2006-至今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浙ICP备11019879号  浙公网安备33011002012394号  邮箱:nuoliyalawyer@163.com
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时代天元城华夏之心29楼 电话:0571-89012348 传真:0571-86320791 技术支持:网尽科技 访问量:14664124次
网站关键字: 余杭律师 余杭律师事务所 网站地图
 
     
         
收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