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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曙晶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信息来源: 信息签发: 发布时间:2008/7/13 0:00:00 点击率:7639次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受当事人徐曙晶的委托,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原告徐曙晶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仔细的调查,经过两次开庭的举证、质证,现根据法庭调查的内容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经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就2005年12月7日所订立的保险单号PDAA200533010903000914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还均认同以下述事实:(1)、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为一辆新购的号牌号码为浙A0000(即无牌)的飞度HG7152(VTEC CVT)客车,该车的发动机号为L15A12505578,车架号为LHGGD384762005582,所投保的险种四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5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于2006年3月6日13时50分许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藕花洲大街余杭区南苑街道杭州振兴汽车运输公司门口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俞彭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06]第00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俞彭明(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贵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余民一初字第2736号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第三人因前述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30675.01元。经贵院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中的90%计117607.51元,扣除已付2万元,尚余97607.51元。该案的诉讼费1120元由本案的原告负担。今天的庭审中原告方已举证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该调解书的法定义务。(4)贵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余民一初字第2776号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因前述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48元。经贵院调解,本案原告自负其中的90%计1303.02元,第三人赔偿其中的10%并负担该案的诉讼费25元。(5)、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于07年8月28日以“我公司保险单PDAA200533010903000914(保险单号)项下承保的临牌浙A7E827(车牌号)06年3月6日在出险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理由通知原告拒赔,故而双方发生争议引发本案。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结合两次开庭的情况,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二是被告关于“如果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的话也只能依约理赔前述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的70%”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1、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1、涉讼的保险合同虽然已依法成立,但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

  代理人不回避我方当事人曾在被告处就业的事实,原告方已依法申请证人徐忠(2004年3月至2004年12月底曾任被告的负责人,并在其任职期间招用原告)出庭作证充分证实原告的保险知识极度匮乏,从事的是录单(电脑输入)的内勤工作,公司未曾对她进行过培训等事实,及证人胡丽琴(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与原告同事)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她还有另外一名同事都一样从事内勤工作,原告也偶尔做外勤,但她们三人都没有保险从业资质证书,公司也从未对她们进行过培训的事实。根据目前保险业的现状,许许多多的毫无保险专业知识只要具备一定的公关能力及良好人际关系都在做保险业务。具体到本案中,直至2007年前原告的最高学历是初中,在进被告处工作时曾是一名裁缝。故庭审中被告依据《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为“业务管理”而主张原告具备专业保险知识是与事实不符,被告既未提供曾培训过原告的任何证据,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从事过业务管理的事实。说得直白的,原告充其量只是知晓些保险的险种名称及相关费率等概念,直至离开被告前根本就不知道保险条款中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原告作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她的身份依然是一位普通的客户,并不能因为她是被告的员工而否认她的客户身份,且不能免去被告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打个类似比方,医师生病时去他所供职的医院就诊,他的身份仍是患者,并不能因为他是医师就免去必要的各项检查程序、义务,更不可以因为他是医师就直接给他动手术而不再进行术前风险告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何为明确说明?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综上述理由,故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1-2、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双方约定保险标的物就是一辆无车牌号码但有具体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新车,说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时,被告明确同意为没有号牌的车辆进行保险。而且投保车辆正式牌照签发之前的时间已明确计算在投保期内。因此,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即使不具有有效行使证件,被告也应当理赔。现被告以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而主张责任免除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换个角度,说得通俗点,被告明明知道保险车辆没有号牌而承保,出险后迅即翻出格式免责条款来讲无号牌不赔的,如果情理上行得通的话,被告就专事收取保费而永无理赔!

  因此,涉讼的保险合同前三个险种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均无效。

  1-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是射幸合同,被保险的是车辆而非汽车的牌照,保险人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临时号牌的是否真伪、有无变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

  即使退一步讲,就是假定本案中的保险车辆在2006年3月6日出险所挂的临牌浙A7E827为过期或无效车牌号,鉴于保险车辆是一辆新车,出厂检验合格、出险后亦经交警部门检验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等符合法定标准,临时号牌是否有效、有无变动,根本就不是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的因素。

  且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认定临牌浙A7E827为过期或无效的临时车牌号码。故被告这方面的抗辩主张亦不成立。

  另,代理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新购机动车确应依法登记后方可上路,但是未登记的新车而上路的,系违反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登记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遭受行政处罚。与保险合同出险后是否应予理赔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并无关联。

  2、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在出险事故中所实际负担的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第三人、原告的总损失的90%计[(130675.01+1448)×90%],并应赔偿原告所支付的(2007)余民一初字第2736号案的诉讼费1120元。理由如下:

  2-1、关于第三人、原告在2006年3月6日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业经(2007)余民一初字第2736、2776号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且庭审中原告已逐一举证并说明,完全符合法定标准,恕不再重复。

  2-2、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的医药费有部分项目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讼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并未有约定,其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3、关于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案出险事故是保险车辆与第三人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根据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方才实施,故贵院在处理2006年7月1日前事故赔偿案件,对于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大多依法裁判机动车一方赔偿90%。显然,(2007)余民一初字第2736、27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原告实际负担9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应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是投保人实际所负的责任,而不应根据行政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人民法院报的2007年11月9日刊载的〈案例指导〉江苏常州中院判决王鹏飞与保险公司理赔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对本案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2-4、依据被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赔偿。

  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中原被告有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金额,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原告所实际承担的(2007)余民一初字第2736号案的诉讼费1120元被亦需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能予以充分考虑并采信,谢谢审判长!谢谢人民陪审员!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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