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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丰原发酵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信息来源: 信息签发: 发布时间:2008/7/13 0:00:00 点击率:13108次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村。法定代表人单金铭,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安徽丰原发酵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荣杰,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徽丰原发酵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

  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    一审判决认定不清、明显错误、毫无根据。

  1-1 一审判决认定“经试验表明,多项技术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无证据支持,以及一审判决文书第7页“2006年5月13日……6月19日原告分别用设备进行带料试验,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主要问题:1、温度无法控制,……,仍达不到合同”至第8页“约定的技术指标”所表述的查明事实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只是简单地摘抄了被上诉人的证据二中的部分文字。

  一审判决载明的“经试验”,该试验难道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过的试验?还是行业权威机构的试验?抑或是当事双方共同进行的试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合同标的物“截止目前无法正常使用”,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就应当由被上诉人对于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曾提出申请要求司法鉴定,且双方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为何自行撤回申请呢??既然被上诉人要求撤回鉴定申请,表明了被上诉人放弃其该项主张的举证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2 一审判决中认定匡继勇代表被告显属错误。浙江大学化机所匡继勇副教授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中介人,不能代表上诉人也从未代表过上诉人。合同附件三中的图纸是被上诉人所提供,合同中由上诉人对标的物进行整体设计的约定内容本身就与此相互矛盾。

  缔约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因为被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宋明林先向浙江大学化机所匡继勇副教授进行技术咨询,并对设备的功能提出具体设想,大致如合同附件二中载明,其后盛情邀请匡继勇副教授为他们绘制(设备)工艺流程图(见合同中附件三),宋明林对此确认,继而要求匡继勇推荐设备制造商,于是在匡继勇的引荐和中介下,双方才进行洽商。因被上诉人希望合同标的物需满足宋明林向匡继勇咨询时所提出的各项性能,故有合同中的附件二,附件一则依据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倒推而来,签约过程中宋明林提出附件三工艺图为匡继勇绘制,且他对此亦确认无异议,故而要求匡继勇在合同中附件一、二、三上签名作为主合同的附件,才出现合同附件一、二、三中有匡继勇和宋明林的签名,但匡继勇既不代表上诉人也不代表被上诉人,充其量只是双方缔约过程中的中介人或见证人,同时,浙江大学化机所和(或)匡继勇副教授也从未代表过上诉人,也无权代表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从未委托或授权过。

  至于合同附件二中约定上诉人“根据工艺要求对固态发酵成套设备进行整体设计”也即签约之时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附件三工艺流程图,合同附件三中的图纸原本就是被上诉人所提供,合同中由上诉人对标的物进行整体设计的该项约定内容本身就与此相互矛盾,上诉人只需按该图纸制造符合合同附件二技术协议要求的设备即可。

  1-3 本案当事双方讼争的标的物是一套中试实验装置,国内外均未有定型的产品。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所应当提供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三项后续服务的对象仅指设备本身,而非被上诉人利用该设备所进行的中试科学实验。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证据四、五与本案明显有关联性,又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且证据五来源于被上诉人母公司的网站下载而来,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显然不当。

  1-4 上诉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的最迟时间也应当是2006年1月20日前。因为双方合同第十一条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第二期价款30%计36万元于货到齐验收合格发票到齐后支付,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1月20日办理该款项的汇票,即可推定该事实。

  1-5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3日设备安装完毕”是明显错误,而应当是“2006年4月23日设备已空车调试验收合格移交”,这是一审庭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新超当庭自认的事实,又有上诉人的证据六可以印证,故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1-6 一审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证据四中2006年8月25日、9月6日传真件的采信理由,推定明显存在逻辑错误,也有悖生活常理。

  1-7  被上诉人利用合同标的物进行中试实验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与上诉人无关。至于被上诉人利用合同标的物进行何种中试实验、如何实验及其实验目的,上诉人均无从知晓,也从未曾参与。不管被上诉人中试实验是否取得成功,只要能利用合同标的物曾多次进行了中试实验,即表明合同标的物是能正常使用。

  普通的科学常识,任何一项新技术能否最终成功至少需要经历过实验室试验、中试试验、产业化三个阶段,实验室试验成功并不能等于中试就一定能成功。新技术开发是一项探索性活动,蕴藏着开发不出来的风险,这是自然科学中的客观规律。在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已尽了最大努力,但仍因科技知识、认识水平或试验条件等客观因素的限制,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全部或者部分失败,未能取得预期目的,这就是新技术开发的风险,不能无端转嫁他人,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一审应诉后,上诉人方才知道被上诉人进行名为“酶固体发酵中试”,基于前述理由,上诉人“酶固体发酵中试”的新技术开发能否取得成功所取决的因素实在太多太多。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实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完全符合合同附件二技术协议中的各项约定。反之,宋明林难道还会要求上诉人的全部技术人员于2006年4月23日撤离返回吗??虽然被上诉人的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上诉人是均持有异议,却至少可以反证被上诉人利用合同标的物完全能正常进行中试实验的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依法本应得到支持。而被上诉人的本诉诉请无证据支持,依法理应予驳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1基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也就明显错误。况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适用的情形,是质量不符合约定,本案中有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 

  2-2 一审判决的结果貌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判决,而实质结果是一个解除双方合同的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就无形间被模糊化处理了。

  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3-1 上诉人是2007年3月7日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其后按一审法院的书面要求,在法定答辩期内进行答辩并提起反诉,可一直拖延至2008年4月7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严重超出法定审限。

  3-2  2007年3月13日的传票开庭时间是2007年5月9日上午8时30分,可当日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前30分赶到开庭地点,等至8时45分还未见到审判人员的影子,后又赶至主审法官的办公室,直至十时许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才到,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原本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为此,上诉人曾呈函致一审法院的院长和贵院院长投诉过。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秉公裁判。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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