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律师_余杭律师事务所_余杭征地拆迁_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首 页 | 律所介绍 | 律所动态 | 专业团队 | 实务研究 | 关于党建 |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 >> 备份栏目 >> 律师专栏 >> 汤国柱律师专栏
     
 
汤国柱律师:强烈要求尽快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第五十四条
信息来源: 信息签发: 发布时间:2008/7/13 0:00:00 点击率:14234次
省人大常委会: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谨强烈要求尽快修改(1995年10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第五十四条,或者请贵委员会能适时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解释或适用该条文的指导意见。

  理由如下:

  我们国家是一个统一法制国家,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应当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精神。否则,对同样的事件,仅仅因为当事人选择的诉因不同,就在赔偿数额上出现很大的偏差,不利于减少和杜绝当事人挑选法院、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甚至会鼓励当事人的诉讼投机行为。

  恕本人假设一个案例,假设2007年上半年期间,杭州市市民甲某(中年人)乘坐乙某的出租车,不幸遭遇车祸造成十级伤残,甲某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基于甲某与乙某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故甲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甲某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违约之诉,或提起人身损害侵权之诉。

  如果甲某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并进而要求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第五十四条要求主张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349×6倍)和残疾赔偿金(13349×6倍),二项合计160188元[13349×(6+6)=160188]。

  但如果选择人身损害侵权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则甲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8265×20×10%=36250元,加上杭州地区各级人民院一般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则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二项合计为41530元。

  本律师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10月26日颁布时,人民法院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金,故该办法规定了受害人致残时可获得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二个项目。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了受害人致残时可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其它各赔偿项目(诸如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不论违约之诉而侵权之诉中均大同小异,故仅就上述二个项目进行比较,则同一个损害结果,若选择不同的赔偿之诉,两者竞相差118658元。

  再假设甲某受伤后为一级伤残,违约之诉中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349×20倍)和残疾赔偿金(13349×15倍),二项合计467215元[13349×(20+15)=467215]。侵权之诉中可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18265×20×100%=36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者合计412500元,两者相差为54715元。

  进而假设甲某因该事故而死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则其家属能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只有266980元(13349×20倍),无法要求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选择侵权之诉,则其家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8265×20=365300元,若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则二项为415300元。反而违约之诉比侵权之诉少了148320元。

  由此可看出,受损害的结果越轻,若选择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所获得的赔偿额越高;而受损害的结果越严重,若选择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所获得的赔偿额反而越少高。势必让法庭纯粹成了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了,显失公平和公正。

为此,本律师斗胆上书,谨向贵委员会提出文首的请求,望采信为盼。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汤国柱

                              2008年1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平均收入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一)残疾者或者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二十年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COPYRIGHT © 2006-至今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浙ICP备11019879号  浙公网安备33011002012394号  邮箱:nuoliyalawyer@163.com
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时代天元城华夏之心29楼 电话:0571-89012348 传真:0571-86320791 技术支持:网尽科技 访问量:14667231次
网站关键字: 余杭律师 余杭律师事务所 网站地图
 
     
         
收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