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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律师:货款纠纷的时效问题
信息来源: 信息签发: 发布时间:2009/11/29 0:00:00 点击率:11971次
最近代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经过主要如下:买卖双方在2007年前一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但双方从未订立过书面的买卖合同,能证明双方的交易关系的只有买方签字的送货单(对数量、单价已作明确约定),因买方常年拖欠货款,于是卖方在2008年底起诉至法院,要求买方支付货款,证据就是三张送货单,其中一张送货单的签收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买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基于该份送货单的请求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我提出以下几点,认为基于该份送货单的请求权并没有过诉讼时效。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在2006年9月30日的入库单上,买卖双方只是双方对所交付的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作了确认,但是并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之后,原告在2007年3月前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合同的债权(考虑到双方长期的业务合作),被告也未曾拒绝履行该笔合同债务,因此不存在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不应该开始计算。
二、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起点。依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该法律规定是对实践中买卖双方关于付款时间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的一种补充规定,即在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得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
另外,在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货物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的确是具备了行使收取货款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买受人收到货物时必须、应当主张债权。因此,被告以《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起点,是对该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
最后,作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来看,该制度并不能成为一些债务人恶意逃债的工具,而是为了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而制定诉讼时效制度,因此不能仅仅机械的看待是否超过2年来判断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应该综合案情的全部过程、其他的细节来作出判断。
综上,我认为基于该送货单的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案件最后的结果也比较理想,最后双方在法庭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实现。
参考法条:
1、《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4、法复【1994】3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适用情形:前提是双方曾有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该批复不适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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