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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律师:马**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信息来源: 信息签发: 发布时间:2009/11/29 0:00:00 点击率:11660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接受被告马**的委托,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我作为被告马**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开庭之前,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公诉机关的定性不准,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马**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1、从起因上看,是两被害人汪**和蒋**对被告有严重的暴力行为。

从汪**、蒋**的陈述、沈**、宋**和赵**的证人证言和马**的辩解和供述中,可以看出,最先动手的是两被害人。虽然,两被害人对自己的动作轻描淡写,避重就轻。但是,从被告马**右肩上的伤口和事发当晚穿的、被戳穿一个洞的衣服可以证实,当时两被害人殴打被告时,应该使用了器械,因为赤手空拳绝不可能打穿衣服,所以,两被害人对被告存在严重的暴力行为。

2、从主观上看,被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被告与两被害人在案发前素不相识,也没有恩怨瓜葛。为什么今天他们会在今天的法庭上相见,是因为事发当晚,被害人一方主动挑起事端,两被害人的朋友“娜娜”等几个女孩子,以看不惯被告的朋友“婷婷”为由,对其进行殴打,两被害人对“娜娜”等人的行为不但纵容、不加制止,反而对试图去阻止的被告马**也进行殴打。被告在其供述中说到,在“婷婷”被打后,他之所以站出来是想帮助“婷婷”,两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都谈到,他们限制住马**的身体,是不让他管女人之间的事。这种说法也可以印证马**具有防卫的目的。本案中几个女孩子之间的纠纷,已严重危及到“婷婷”的人身安全,哪个人会对自己的朋友面对他人的毒打而无动于衷呢?两被害人为纵容自己的伙伴,限制住马**不让他管事,于情于理都站不住脚。

而且马**站出来后,他也在混乱中遭受了两被害人的暴打,如果被告不及时反抗,后果不堪设想。被告主观上是为了自己和朋友“婷婷”的人身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予以迫不得已的反击。

3、从时间上看,被告马**用刀捅向两被害人时,被害人一方的不法行为正在进行中。马**站出来后,对“婷婷”的殴打行为并没有停止下来。马**站出来后,两被害人不仅限制住马**的身体,而且对其进行殴打,被告的右肩马上被打出一个伤口。被告马**正是在两被害人拳打脚踢下、右肩感到剧烈疼痛时,才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向两被害人的。

4、从双方力量对比上看,本案被害人一方人多势众,而且两被害人的体型上都要比被告高大强壮,而被告只有他自己一个人,与其同行的人都没有动手。

5、从限度上分析,事发当时,歌厅灯光昏暗,场面混乱,对于两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被告马**没有作出正确的判断,导致其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了损害,辩护人认为被告马**应当负刑事责任,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但应当《刑法》的有关规定,减轻处罚。

 

二、马**有自首情节,恳请法庭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中,虽然没有提到被告马**的自首情节,但确认了民警是在笕桥居民区的一处报警亭抓获马**的。被害人蒋**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证人宋**的证言也可以证实,马**捅伤两被害人后,就往歌舞厅外跑,一直跑到报警亭里才停下来。被告马**为什么要跑进报警亭里,因为他想投案自首和获得公安机关的保护。如果被告马**想逃避责任,为什么不选择其他地方躲起来或者继续逃跑呢?

其实,被告马**在跑进报警亭之前,已经通过手机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跑进报警亭后,他再次用报警亭里的固定电话再次拨打110报警。在两次电话里,被告马**已明确地告知公安机关,他与他人打架的事实。至于当时没有提及捅伤他人这一情节,辩护人认为因为捅人时,现场环境混乱,被告打电话时还不能确定被害人的伤势。

从以上几个情节可以得出,马**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马**的行为属于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里条件比较困难,希望法庭能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归案后,他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为自己的辩护,也是实事求是的。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另被告马**家庭经济困难,他父亲病逝多年,母亲体弱多病,两个子女的抚养重担都压在妻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肩上。希望法庭能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给马**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在定罪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王   敏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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